(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祝世义与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世义;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黄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4-2号 原告:祝世义,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文斌,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镇红星路120号128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2836-8。 法定代表人:范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川镇三角公园1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346764-8。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958文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9356387-3。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金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世义与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黄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黄金明的财产在人民币387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现案外人郭辉霞、金贤祥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C幢1-2号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安徽兰香茶叶有限公司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C幢11、12、13、14号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宋腊根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B4幢1201室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卫宗保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B4幢1103室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苏晖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3层商场(A幢商场1、面积1095.04平方米)系其购买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备案为由、童冰以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B幢3层商场(B幢商场1、面积1095.04平方米)系其购买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备案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及核实,上述6套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分别由郭辉霞等案外人购买,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地权泾川2007字第012062号所有权证下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C幢1-2号房屋、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C幢11、12、13、14号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地权泾川2009字第018465号所有权证下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帝一景苑B4幢1201室、1103室房屋的查封; 三、解除对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登记在苏晖名下的绿城名苑A幢3层商场(A幢商场1、面积1095.04平方米)、登记在童冰名下的绿城名苑B幢3层商场(B幢商场1、面积1095.04平方米)的查封。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