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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乙)至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新城花坛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花坛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古镇医院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获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买票据、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获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