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8月15日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做水泥生意以及在上海投资电玩城为由,通过包某某、黄某、杨某乙、包某等人对外宣传,向村民借款,承诺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并每年结算一次利息。期间,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向包某、黄某、杨家某83名村民借款达5685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因无法偿还借款,去向不明。2014年8月15日,杨某甲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及报案材料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包某某、黄某、杨某乙、包某、杨家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银行卡明细交易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等额还贷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以借款方式,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杨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助理审判员 张锦娣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