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故被告于1996年8月离开原告至今,在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元,有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在1994年2月1日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存款1000元。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有矛盾。1996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两个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蒲德俊、张瑞成、张青龙的证言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0年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张某某尚未满22周岁,故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原告张某某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有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明材料,且原告表示不再补充证据,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