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古某某在五华县梅林镇优河村因道路通行的问题与本村村民古某甲(另案处理)引起争吵,接着发生打架,打斗中古某某手持红砖将古某甲打伤。后古某甲也用一块石头打伤古某某。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甲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古某某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古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证人古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玉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