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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来幼根与王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幼根,王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来幼根。委托代理人:章刘鹏(特别授权)。被告:王彩丽。原告来幼根诉被告王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幼根的委托代理人章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幼根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彩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后双方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彩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彩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来幼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自动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彩丽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于次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等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就借款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利息12万元等事实。被告王彩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王彩丽的签名进行确认,且能与自动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彩丽向原告来幼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及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3月4日,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王彩丽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来幼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王彩丽出具给原告来幼根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彩丽后,被告王彩丽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王彩丽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丽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彩丽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来幼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来幼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来幼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来幼根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