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金环与成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环,成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黄金环,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晓辉,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喀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负责人任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环诉被告成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告成晓辉、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环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成晓辉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朝阳富民中学前路段与原告黄金环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成晓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撞伤后,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395.26元,护理费5,368.7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168元,复印费56元,鉴定费840元,电动车修理费1,31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晓辉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在交警部门交付15,000元,原告支取了1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成晓辉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在朝阳富民中学前路段与原告黄金环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成晓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黄金环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骶骨骨折,皮肤挫伤,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5,954.20元。出院诊断休息6周。2014年10月20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金环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黄金环为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左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截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共休息42天。黄金环系个体送货人员,朝阳市绿色港湾美食广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给朝阳市绿色港湾美食广场送货,并且有兴隆大家庭的入帐单和签收单为证。黄金环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5.87元计算。护理人员其妹妹黄金凤系社会打工人员,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5.87元计算,计5,368.72元。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310元,交通费168元,病历复印费56元。另查明,被告成晓辉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为辽N×××××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为辽N×××××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成晓辉为原告先期垫付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修理费收据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晓辉驾驶辽N×××××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成晓辉作为辽N×××××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晓辉已为辽N×××××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3,649.44元,其他损失1,36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并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晓辉前期为原告黄金环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中保财险喀左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7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送货工,可以按社会居民服务业标准给其赔偿误工费,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93,808.18元(此款给付原告黄金环79,808.18元,给付被告成晓辉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