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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确认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大儿子陈苏豪、二儿子陈苏凡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注重交流思想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