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仇荣罗、柏海燕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仇荣罗,居民。原告柏海燕,学生。原告柏云祥,居民。原告王秀英,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23时左右,张光辉驾驶姚仲洵所有的粤B×××××轿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路交叉口与沿海洋路由西向东柏建林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柏建林受伤,柏建林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法无法查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姚仲洵承诺粤B×××××轿车以实际保险一次性赔偿我们因柏建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张光辉另补偿我们9万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98643.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证明中受害人柏建林系酒驾,请法院判决时考虑这一情节。原告柏某、王某无生活来源,村委会无资质出具证明。即使出具证明,其证明效力较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抢救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尸体运至殡仪馆的费用已在处理人员交通费及丧葬费中承担,不应重复计算。物业公司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印证,不能证明死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称,2014年9月16日23时10分左右,张光辉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路交叉口,与沿海洋路由西向东柏建林醉酒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柏建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柏建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反行进方向信号灯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1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商定,1、粤B×××××小型普通客车按事故责任以实际保险一次性赔付四原告因柏建林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除保险赔付外,张光辉自愿另行补偿9万元。后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四原告系死者柏建林亲属。原告柏某、王某系柏建林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柏建英,长子柏建林,次女柏玉梅,均已成年。柏建林与仇荣罗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柏海燕,现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上中学。柏建林生前在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信息查询清单、柏建林的死亡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方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死者柏建林在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各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形无法查清,以至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进行事故认定,考虑到本案属于机动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事故车辆的机动性能及死者柏建林有醉驾的情形,从同情弱者的角度,综合认定由柏建林与张光辉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42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51279÷2=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7元{柏海燕:20371÷3×4=27161元、柏某:(20371÷3×6)+27161=67903元、王某:(20371÷3×6)+27161=679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89为80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合计851695.80元。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因柏建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损失医疗费42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7元(柏海燕27161元、柏某67903元、王某67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69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1312元。(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仇荣罗,开户行农行伍佑分理处,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仇荣罗、柏海燕、柏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