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春节时,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张子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迷于网络游戏,不但不挣钱,而且还要花原告的钱,为此经常生气、打骂,无法共同生活。最近,原告要求外出务工,被告不但将原告的手机拿走,而且还将原告的存折藏起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下发(2014)东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无一点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子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张子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子涵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有时骂过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比德文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主张,故婚后共同财产有比德文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归被告所有;考虑婚生子张子涵一直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子涵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和生活需求,应以每月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子涵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