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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黑BMC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建设路信合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黑BMC9**号小型轿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