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郝×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11月6日该账户共计欠款人民币18275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郝×后被民警查获归案。信用卡内所欠欠款已还清。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交通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材料,被告人郝×持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法制观念淡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透支款项已退赔,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