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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华与被告林其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林其振;陈永平;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王清华,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其振,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彬,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张诗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张潘德,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张传宗,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5642047-4。法定代表人陈钢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清华与被告林其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林其振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永平、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福建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浔益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郑锦凤、被告林其振、被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林其振因建房需要雇佣原告从事吊砖工作。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从事吊砖工作中,因升降机载砖到楼房六层时,发生砖头外溢,掉到一楼击中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七级,附加一处十级,出院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间伤后270天。诉讼中,被告林其振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因事故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5742.17元,扣除已付51000元,尚欠364742.17元。根据被告林其振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陈永平、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浔益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诉讼请求变更确认为:1、要求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浔益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588.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其振辩称,其不是原告王清华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陈永平,原告的工资是向陈永平领取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楼房在施工中与浔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合同,并收取挂靠工程费用,且该公司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整栋楼房是由其(占50%)和何瑞彬(占25%)、张诗泉(占12.5%)、张潘德、张传宗(占12.5%)共同建架的,出事的升降机是整栋楼房共同设置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被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告陈永平辩称,其没有向被告林其振承包吊砖头等工作。其与原告王清华、王渊清均是受被告林其振雇佣而提供劳务的,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林其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林其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瑞彬辩称,楼房主体框架系由被告林其振与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共同承建,各层房屋内砌体及砖、沙、水泥的搬运由各业主自行负责。原告的伤不是由升降机故障引起的,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林其振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张诗泉辩称,其辩解意见与何瑞彬辩解的意见一致。被告张传宗辩称,其辩解意见与何瑞彬辩解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潘德辩称,其辩解意见与何瑞彬辩解的意见一致。被告浔益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与被告林其振等人不存在施工挂靠关系,原告所诉与浔益建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后所村城东开发区D区4号楼的主体框架系由被告林其振与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共同承建(其中林其振占50%、何瑞彬占25%、张诗泉占12.5%、张潘德和张传宗占12.5%),各层房屋内砌体及砖、沙、水泥的搬运由各业主自行负责。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吊砖工作中,因升降机载砖到楼房六层时,因升降机抖动发生砖头外溢,掉落的砖头击中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53天。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2、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外,出院后的护理建议90天。2、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270天。诉讼中,被告林其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被告林其振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自认该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是事后补充的,故被告林其振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林其振垫付医疗费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清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1份、德化县医院手术记录单2份、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委托的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清华是否是被告林其振的雇佣人员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王清华认为,其为被告林其振的雇佣人员,因法院追加陈永平、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浔益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要求被告林其振、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浔益建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长期生活在德化城镇,并长期在德化城镇务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福建省德化县正典陶瓷有限公司声明、租房合同、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民委员会及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证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民委员会及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证明、德化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证明、德化县桂阳乡洪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47.6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六份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6300元。4、误工费:270天×135.1元/天=36477元。5、护理费:(出院护理期限90天+住院53天)×135.1元/天=19319.3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40%+1%)=25269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8、鉴定费18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09588.47元,扣除被告已付51000元后,尚欠358588.47元。被告林其振认为,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被告陈永平雇佣的。出事的升降机是整栋楼房共同设置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被告浔益建筑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浔益建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按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不合理。原告在施工中违章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付51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提供付款凭证、技术咨询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陈永平认为,其没有向被告林其振承包吊砖头等工作,其与原告王清华、王渊清均是受被告林其振雇佣提供劳务的,原告在为被告林其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林其振承担。并提供工资单2份,证明其与原告均是受被告林其振雇佣的事实。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均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其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瑞彬提供收款收据、送货单、过磅单,证明其本人房屋内砌体及砖、沙、水泥的搬运由其自行负责。本院认为,证人王渊清到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和被告陈永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原告王清华、被告陈永平均系受被告林其振雇佣的事实;被告林其振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陈永平领取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林其振与被告陈永平存在承包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林其振提出其将吊砖工作承包给被告陈永平施工,原告系由被告陈永平雇佣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林其振提供收款收据、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林其振等6人有向被告浔益建筑公司交纳技术咨询费以及被告浔益建筑公司有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其振辩称其与被告浔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福建省德化县正典陶瓷有限公司声明、租房合同、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民委员会及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证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民委员会及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证明、德化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证明、德化县桂阳乡洪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其中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原告虽然自认是后来补充的,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德化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赔偿数据予以计算。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35.15元/天,原告主张按135.1元/天计算可予准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2847.69元,其中医疗费62766.3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为据,可予以支持;另外医疗费81.39元,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3天,参照德化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590元(53天×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63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5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27425.3元[(53天+150天)×135.1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90天,可按50%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13239.8元[53天×135.1元/天+(90天×135.1元/天)×50%=13239.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46531.2元(20年×30816.4元/年×40%=246531.2元)。根据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鉴定费18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为据,系因鉴定的合理性支出,可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7425.3元、护理费13239.8元、残疾赔偿金24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380212.6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其振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王清华从事吊砖工作,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林其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在升降机下作业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其抱着能够避免的侥幸心理及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被升降机掉落的砖头击中头部,其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林其振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其振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106.3元(380212.6元×50%=190106.3元)。另外,升降机是由被告林其振、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因建房所需添置的,对升降机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各业主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021.26元(380212.6元×10%=38021.26元),按各业主对整栋房屋的所占比例予以分摊(其中林其振占50%、何瑞彬占25%、张诗泉占12.5%、张潘德和张传宗占12.5%),则被告林其振应赔偿19010.63元(38021.26元×50%=19010.63元);被告何瑞彬应赔偿9505.31元(38021.26元×25%=9505.31元);被告张诗泉应赔偿4752.66元(38021.26元×12.5%=4752.66元);被告张潘德、张传宗应赔偿4752.66元(38021.26×12.5%=4752.66元)。综上,被告林其振应赔偿原告209116.93元(190106.3元+19010.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8116.93元。被告陈永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其振等人与被告浔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浔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何瑞彬、张诗泉、张潘德、张传宗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由升降机故障引起的,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浔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116.93元。二、被告何瑞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华人民币9505.31元。三、被告张诗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华人民币4752.66元。四、被告张潘德、张传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华人民币4752.66元。五、驳回原告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王清华负担3484元,被告林其振负担2935元,被告何瑞彬负担176元,被告张诗泉负担88元,被告张潘德、张传宗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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