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全有与王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有,王德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孙全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全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我与王德海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903号房屋(以下简称1903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王德海的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203万元。上述房屋为开发商抵给王德海抵账房,王德海承诺交完全款就可以收房。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王德海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时将房屋交付给我,并配合孙全有办理全部收房手续。我多次督促王德海交房,王德海一直不安排收房,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王德海支付我3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7月8日为6500元);2.王德海给付我203万元购房款的违约金(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为33000元);3.王德海给付我房屋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止为7000元);4.王德海赔偿我延期收房的赔偿金(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收房之日止,按每日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计算);5.我不再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和承担延期违约责任,借款利息从王德海配合我办理全部购房手续后开始计算,还款时间顺延;6.王德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王德海辩称:不同意孙全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孙全有(买受人)与王德海(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903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203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孙全有(买受人)、王德海(出卖人)、第三人北京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此房屋是甲方以开发商抵账方式所得,甲方保证乙方可正常办理此房屋收房、入住等相关手续。涉诉房屋系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运河公司)折抵给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抵账房,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1903号房屋折抵给王德海。2014年2月23日,孙全有支付定金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孙全有支付房款11万元。2014年6月2日,孙全有支付房款193000元。2014年5月28日,孙全有与王德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全有向王德海借款4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五。双方均认可上述45万元系折抵房款。2014年6月5日,孙全有、王德海共同到天旭运河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因为房屋预售证问题,未能办理。2014年7月8日,孙全有从物业公司处取得涉诉房屋的钥匙。2014年9月22日,孙全有与天旭运河公司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全有、王德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孙全有称王德海没有按期交房构成违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抵账房屋,房屋入住及交付的相应手续应由孙全有与开发商办理,王德海并没有怠于配合孙全有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孙全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孙全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全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王德海签订的合同约定,王德海收齐全部购房款的同时应保证房屋交付给我。虽然2014年6月5日我未能如期办理收房手续的原因在于天旭运河公司,但不能以此作为王德海逾期向我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王德海答辩称:补充协议约定,我只有配合孙全有收房的义务,并且我也履行了义务,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补充查明:一、双方及北京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孙全有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最晚是2014年5月23日;王德海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孙全有。此后,因孙全有未能按前述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23日支付购房款,三方又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德海配合孙全有办理收房手续,则孙全有向王德海支付购房款128万元,剩余购房款45万元由孙全有向王德海以借款方式支付,双方未再约定具体的收房及付款时间。2014年6月4日孙全有为借款45万元向王德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至此,王德海与孙全有一致确认购房款203万元于2014年6月4日全部交清。二、2014年7月8日孙全有与王德海再次到天旭运河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孙全有于当日验收房屋,交纳了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三、孙全有与天旭运河公司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入住通知、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王德海与孙全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因孙全有未能于合同约定时间交清购房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孙全有可以延期支付购房款,王德海在收到全部购房款时配合孙全有收房。2014年6月4日,王德海收到孙全有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双方于次日即前往天旭运河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由于天旭运河公司的原因未能收房。同年7月8日,双方再次前往天旭运河公司,孙全有实际取得了1903号房屋的实际控制权。本院认为,首先,孙全有购买1903号房屋时对于房屋为抵账房的情况是明知的,从交易习惯和履行方式来看,孙全有与天旭运河公司另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实际交付人是天旭运河公司。其次,孙全有与王德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双方均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在孙全有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王德海有配合孙全有与天旭运河公司之间完成收房的义务,且王德海在此过程中已经积极履行了配合孙全有与天旭运河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孙全有实际接收房屋的期限亦尚在合理的期限内,王德海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孙全有主张因天旭运河公司的原因未能收房的责任应由王德海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德海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驳回孙全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全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孙全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孙全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