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流花医院与杨绍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流花医院,杨绍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流花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瑞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新宁,系该院副院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再。委托代理人:李银绪,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流花医院与上诉人杨绍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绍再与深圳流花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杨绍再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认定问题。1、本案事实表明,杨绍再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在综合部开行政面包车,为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深圳流花医院在一审提供的出车记录表明,杨绍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深圳流花医院未能提供杨绍再认可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根据深圳流花医院提供的出车记录来计算杨绍再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深圳流花医院主张因杨绍再已按出车次数领取了相应的出车补贴,故即使有加班事实也不应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出车补贴可以抵扣加班费,事后也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深圳流花医院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2、杨绍再2012年12月13日起在急救科开120急救车,其工作方式为24小时听班制,上一天休一天,不出车可在值班室休息,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出诊随叫随到,以实际出诊时间计算工作时间的约定,故原审据此认定杨绍再在该期间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定。3、对于法定节日假的加班费,经核算,原审的相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深圳流花医院是否应向杨绍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深圳流花医院以杨绍再存在违纪事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本案中,深圳流花医院用以证明杨绍再违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深圳流花医院为违法解除并判令其向杨绍再支付赔偿金,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绍再上诉主张深圳流花医院应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对此的处理,理由不再重复论述。综上所述,杨绍再与深圳流花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绍再与上诉人深圳流花医院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