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霄、范俊兴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云霄,范俊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士彬,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云霄。被申请人范俊兴。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云霄、范俊兴名下在南宫市明化信用社、红庙信用社和吴村信用社存款25912.7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云霄在南宫市明化信用社的存款8912.74元,账号:××××××××××××××××××;××××××××××××××××××;××××××××××××××××××。冻结被申请人范俊兴在南宫市红庙信用社的存款17000元,账号:××××××××××××××××××;账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庆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东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