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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导致其对管辖认定的错误。二、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编号第060525-①《合同书》与第07122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总体为一条完整的树脂砂线,工艺相同,在内容上有扩充和补充的作用。因此,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起诉方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及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均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