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督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国航与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国航,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督字第10号申请人何国航,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桂津。本院受理申请人何国航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1月13日发出(2015)仓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我院自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元,由申请人何国航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琴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