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先后5次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至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床上用品店进货,趁被害人朱某去帮其配货,收银处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处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处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处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处的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处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照片,谅解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