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水县。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9月13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子与其堂兄母亲陈某某居住的房子相邻,两家隔了一条水沟。2014年5月22日8时许,黄某某持斧头等工具在其家房子侧门外水沟里打桩,并在水沟里放置了两根木头,以防被邻居占过界。邻居陈某某见后与黄某某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的儿子黄某及其妻子李某某也到现场与被告人黄某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拔掉了黄某某打在水沟里的木桩并掀掉水沟里的木头,黄某某在阻止李某某的过程中与之发生肢体冲突,黄某见状上前抱住被告人黄某某,在三人推搡的过程中,黄某某一时气愤捡起地上打桩的斧头朝李某某乱砍,造成李某某头部被砍三刀,左手手腕背部被砍一刀,胸部被砍一刀。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筹集了10000元医药费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治疗。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害人出入院记录、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仅因相邻纠纷,持斧头砍伤受害人,致受害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