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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8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尹力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力,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552号原告:尹力,女,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北街2号17-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140199-2。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兆红,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尹力诉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李文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涪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绵民管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中菊、崔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力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2012年5月28日先后两次经被告授权销售VISCAP品牌服饰,为此原告与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2日又与绵阳市嘉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原告认真履行了诚信义务,但被告制造的产品却因存在质量问题,频频遭到顾客投诉,导致原告作为销售者被他人当作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诉到法院并承担了败诉后果。2013年1月15日,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1月18日撤柜退场,原告最终受到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393元;2、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海贝加莫时装有限公司与绵阳尚大商贸公司,约束的也是这两个公司,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2、2011年5月14日,上海贝加莫时装有限公司与绵阳尚大商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维斯凯品牌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八点明确约定了两周的验货期,两周内必须验货。原告发现瑕疵也应该及时通知被告,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晓此事。3、合同可以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我公司是代上海贝加莫时装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但不意味着应该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绵阳尚大商贸公司在合同期内预定了2012年的秋冬货品,这个货品涉及商标专用权,合同到期后我公司照样发货,但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4、原告提到货品存在瑕疵,从目前的证据看,该货是不是我公司发的不能确定。5、原告是因为商场租赁到期后撤柜,2012年的营业额是72万多元,有关经营上的支出都是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尹力注册成立绵阳尚大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14日,绵阳尚大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维斯凯品牌销售合同书》,约定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书中亦称甲方)为VISCAP(维斯凯)休闲产品在中国大陆总代理,独自享有该品牌在中国的设计、制造、销售权及商标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绵阳市经销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产品,首批打款额43万元,其中合同保证金3万元。同日,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出具《区域经营授权书》,授权绵阳尚大商贸有限公司在绵阳市销售维斯凯女装产品,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同日,尹力以绵阳尚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与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新世界百货3楼3号70平方米商铺经营VISCAP(维斯凯)女装,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开业经营,租金按税前总营业额的20%支付。2011年11月,原告尹力注册个体工商户--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为绵阳新世界百货3楼3号,经营范围为服饰零售。同月,原告委托绵阳市嘉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新世界百货三楼租柜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65000元。同月,原告购买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女装店道具及指定装修材料支出86212元、购买卖方指定应用软件支出5000元。2012年5月28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向尹力出具《区域经营授权书》,授权尹力在绵阳市区销售维斯凯品牌女装产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逐月向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促销服务费、扶梯广告宣传费共计20754.90元。2012年12月18日,仲攀攀在原告经营的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购得女装羽绒服和短裙各一条。同月24日,经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检验,仲攀攀购买的女装羽绒服清洁度不符合GB/T4272-2011标准要求,短裙成分含量不符合GB/T01053-2007标准要求。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涪民速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判决仲攀攀退还尹力女装羽绒服和短裙各一条,由尹力退还仲攀攀货款1438元并赔偿检验费1905元、交通费300元,尹力承担诉讼费50元。2013年1月15日,绵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致函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称“贵司品牌VISCAP货品长期低于我司对专柜货品要求,且顾客投诉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到该品牌的销售及我司整体形象,迟迟未得到贵司给出的处理方案,我商场将在2013年1月18日晚闭店后对贵司该品牌做撤柜处理,请贵司届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协助撤柜。”2013年1月18日,原告撤柜,经盘点剩余女装羽绒、短裙和毛衣等324件,存货按吊牌标价3.5折(进货价)计算价值97466元。另查明:1、在原告经营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期间,货款的支付、结算及货物的往来均发生于尹力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2、原告提供2012年2月4日绵阳-北京、2月7日北京-绵阳,2012年3月28日成都-北京、4月1日北京-绵阳的机票四张,合计金额4640元。原告称系其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前往北京参加订货会所支出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401393元,具体包含:合同保证金30000元、装修费65000元、道具费90000元、未销售存货100000元、推广费9700元、败诉承担的费用3693元、装软件费3000元、机票费2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授权书、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函件、盘点清单、发货清单、收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虽然原告尹力以绵阳尚大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维斯凯品牌销售合同,但实际上整个经营过程中均是尹力及其为业主的绵阳城区维斯凯服饰经营部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经济关系,由尹力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并由该公司直接向尹力发送货品。第二份《区域经营授权书》是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向尹力出具,授权的对象明确为原告尹力,而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袁冰。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尹力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销关系,作为销售者的尹力向生产者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应予准许。被告辩解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力在销售维斯凯女装过程中,因销售的服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判决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同时因质量问题被顾客投诉导致商场要求其撤柜,其主张由被告返还存货的进货款97466元、追偿已赔偿给消费者仲攀攀的损失2255元(检验费1905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因系交付给上海贝嘉莫时装有限公司且不属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道具费9000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订货及核价清单确认其中86212元,以及原告因被告指定安装软件支出的费用3000元、因经营维斯凯服饰装修专柜产生的装修费65000元,合计154212元;本院参照品牌服饰专柜装修后一般经营周期4年左右与原告实际经营期限1年之比,确定其中75%即115659元为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推广费9700元系原告在已发生的经营期限内向商场交纳的服务费用,不应计作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机票费2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97466元(同时由原告尹力向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退还相应的存货);二、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5659元;三、驳回原告尹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9890元;由原告尹力承担3890元,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杨中菊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