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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满义、代金华与吴日增、张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日增,张翠兰,冯满义,代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日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兰,与吴日增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孙海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满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华,农民,与冯满义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翠兰、吴日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亚林就读于石家庄市城市职业学院(原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梁某系其同班同学。2013年6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冯亚林和梁某一起去学校附近的宫家庄村寻找出租房屋。在被告房屋门口询问过被告后,即上楼查看出租房屋状况,从二楼上至三楼后,从三楼洞口坠至二楼,事发时洞口周围没有护栏。事故发生后,梁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冯亚林送往石家庄平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722.65元,后根据平安医院的转院建议,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89.80元。原告根据冯亚林就读的学校石家庄市城市职业学院所投保的保险报销医药费5060.94元,为此事原告产生交通费336元。另查明,冯亚林系原告的次子,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冯亚林坠楼死亡一事,石家庄市城市职业学院在第二天即2013年6月12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20日,原告冯满义到振头派出所开具保险证明,派出所向其陈述了冯亚林的死亡过程,原告冯满义没有异议,对此形成了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冯亚林和梁某在被告房屋门口询问完被告张翠兰后,就转身上楼去看房,证人梁某称上楼看房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从监控录像上亦可看出二人向房屋内问话后才进入屋内,因此,原告称看房是征得了被告同意的说法是符合常理的。冯亚林在被告房屋内坠亡,被告有义务证实自己不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正在施工,禁止入内”的警示照片,显示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另,从监控录像看,被告并没有拒绝冯亚林及其同学二人看房的表示及采取任何的具体实际行为,因此被告称其拒绝了冯亚林和梁某的看房要求,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冯亚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房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房屋洞口附近存在危险,其不慎从洞口跌落而造成摔伤致死的后果,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房屋正在装修的事实和房屋的结构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是清楚的,但并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装置,也未告知上楼看房的冯亚林和梁某,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不存在过错。因此,冯亚林在看房过程中坠亡,冯亚林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关于医药费,扣除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5060.94元,还剩1251.51元;关于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死亡时是在石家庄居住学习,故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即20543×20年=4108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336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亚林的死亡使其父母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受重大创伤,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二原告均未达到退休年龄,虽向本院提交了元氏县南佐镇长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足以证实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无经济来源,对于原告提出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52218.51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226109.25元。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日增、张翠兰赔偿原告冯满义、代金华各项损失共计226109.25元;二、驳回原告冯满义、代金华对被告吴日增、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5元,原告冯满义、代金华负担5976元,被告吴日增、张翠兰负担3719元。判后,张翠兰、吴日增不服,其上诉称:一、事发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梁某、冯亚林看房事宜,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关于看房征得了上诉人同意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事发时,上诉人的房屋正在装修,且设立了警示标识,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三、本案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用。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梁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冯亚林看房征得了楼房主人的同意,三楼天井没有护栏,未设警示标识。武香菊出庭作证称:事发时,在二楼到三楼的墙上,贴有“正在施工、禁止入内”的标识。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吴日增、张翠兰所建三楼系用于对外出租,梁某证明其和冯亚林上三楼已征得了户主的同意,监控录像中冯亚林、梁某在楼门口与人对话的画面能予以佐证,吴日增、张翠兰称其不知道冯亚林、梁某看房事宜,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吴日增、张翠兰出庭作证的武香菊称从二楼至三楼的墙上贴有“正在施工、禁止入内”的标识,冯满义、代金华予以否认,即使武香菊所言属实,然基于冯亚林上三楼已征得了张翠兰同意及三楼天井处未安装护栏,未设置警示标识之事实,吴日增、张翠兰主张其对冯亚林的坠亡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冯亚林从三楼天井处坠落,冯亚林及房主吴日增、张翠兰均有过错,冯亚林及房主如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可以避免的,故吴日增、张翠兰称冯亚林的坠亡属意外事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冯亚林坠亡前已在本市区生活学习近三年,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于法不悖,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吴日增、张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