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宝兴、吴翠琴、王光录、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宝兴,吴翠琴,王光录,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秀琴,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樊宝兴。被告吴翠琴。被告王光录。被告王丽。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樊宝兴、吴翠琴、王光录、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吴秀琴,被告樊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翠琴、王光录、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为12.5734‰。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王光录、王丽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做了连带保证担保。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偿还贷款本金250565.08元及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时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由被告王光录、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内容,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565.08元,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被告樊宝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被告吴翠琴将于2015年3月25日将利息全部结清后希望原告转办该笔贷款。被告吴翠琴、王光录、王丽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2.5734‰。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王光录、王丽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做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金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出示借款借据一张及银行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565.08元,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被告樊宝兴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原告农商行、被告樊宝兴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光录、王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王光录、王丽的签字捺印,原告农商行、被告樊宝兴均予以认可,结合全案,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载明了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565.08元,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被告樊宝兴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吴翠琴、王光录、王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银行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均予以采信。被告樊宝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2.5734‰。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王光录、王丽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做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金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查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樊宝兴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50565.08元,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樊宝兴、吴翠琴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0565.08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樊宝兴、吴翠琴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录、王丽自愿作为被告樊宝兴、吴翠琴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光录、王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光录、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王光录、王丽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宝兴、吴翠琴追偿。由于原告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宝兴、吴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565.08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87710.97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38276.05元。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按12.5734‰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光录、王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光录、王丽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宝兴、吴翠琴追偿,被告樊宝兴、吴翠琴应于被告王光录、王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光录、王丽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樊宝兴、吴翠琴、王光录、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海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