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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times,李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石×。被告李一×。原告石×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由塘沽区李×夫妇介绍认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二×,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经介绍在对被告不够了解、认识时间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致造成婚前基础不牢。婚后逐渐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因琐事实施暴力,曾多次给原告造成伤害和严重的心理创伤,更有甚者,被告隐瞒了他本身患有××史,虽然积极治理但收获甚微,以致造成被告生理功能下降,不能正常生活,不仅如此,被告由于病态导致心理失衡,心胸狭窄,无端猜疑,经常因为一点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辱骂,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很大伤害。2014年1月份春节将至,因琐事口角,被告又大发雷霆,将原告撵出家门,并连原告自己的基本生活用品都不让带出,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生活至今,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和伤害。2014年3月,原告在汉沽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后经法庭审理,一审没有判决离婚,经过将近一年的考虑和深思,综合原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经分开至今,没有一点可挽回的余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希望法庭判予离婚。综合所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加之心理病态,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让人忍无可忍,对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原告与其感情破裂,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李二×随被告生活,原告可随时看望婚生子李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因有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生之子李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母亲曾某给原告翡翠手镯一个,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离家时拿走被告收藏的带有孙中山头像的银元一枚,价值人民币11万元,应返还给被告;双方购买的雪佛兰福克斯轿车一辆(购买价近人民币8万元)现在原告处、应该分割;原告取走双方存款人民币11万元,应当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车辆行车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雪佛兰福克斯汽车一辆。3.原告石×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两个,记载了金钱存取的情况。证明原告私自取款人民币11万元。本院根据审理的需要,调去了本院2014年度滨汉民初字第0961号卷宗中的下列材料:1.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庭审笔录。3.(2014)滨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去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雪弗兰福克斯汽车已被自己出卖并得款人民币3万元,以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在存折中取钱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为,小额已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大额取款都用于被告偿还因养虾时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李二×)。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自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同年2月28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同年5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2013年5月,原、被告以7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雪佛兰福克斯汽车一辆。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蔺玉林。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离家时拿走被告收藏带有孙中山头像的银元一枚,原告取走双方存款人民币11万元。关于原告是否拿走被告的带有孙中山头像的银元,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私自取走双方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一节,经本院对原告石×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两个存折进行审核,不能确认原告私自取款的行为。主要根据是:在号码为津A**×××××020的存折中,共有交易记录35笔,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其中以存折取款万元以上的有三次,即2012年9月5日取款15000元、2012年9月11日取款49000元、2013年1月31日取款45300元;在号码为津A**×××××967的存折中,共有交易记录4笔,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存入10000元,分三次共支取1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在2014年1月23日,可以确定,上述存款、取款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同时,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系擅自处分家庭储蓄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因为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4年1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好转,并且仍分居状态,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体现,且被告在此次庭审中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一节,被告同意双方婚生之子李二×由其抚养,本院照准,但原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在尚无职业的现状,本院酌定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双方婚生之子李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雪佛兰福克斯轿车,是双方家庭的重要财产,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及出卖给他人,属于擅自处分家庭拆产行为,对原告的出售所得,应酌情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关于被告之母赠送原告手镯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一节,因涉及第三人,故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李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二×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李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卖车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