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解,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海尔冰箱销售凭证两张及发票一张,价值2150��;海尔洗衣机销售凭证两张及发票一张,价值3349元;三星电视销售凭证一张及发票一张,价值4799元,均在阳光三联购买。4、购买千足戒指、吊坠、耳饰的质量保证单一份,价值3100元。5、购买长虹空调的销售票一份,价值2900元。6、购买澳柯玛电动车的收据一份,价值2150元。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飞信对话10条,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邯郸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及原告飞信一条,证明被告交给原告1万元进行投资。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