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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重伤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施工作业操作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0日9时许,受家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九条龙村的被害人官某某的雇请,在官某某屋后用挖机帮其挖沟。官某某在屋后樟树右侧指挥郭某某,郭某某在操作挖机过程中,将从樟树后绕到樟树左侧的官某某头部碰伤。经鉴定,被害人官某某右侧颞部及左侧��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25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就伤害被害人官某某一事进行协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官某某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官某才、官某杰、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资)鉴(法)字(2014)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在被害人官某某的指挥下进行施工操作,因官某某突然从樟树后绕到樟树左侧致使其受伤,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构成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挖机施工操作过程中,有义务保障施工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官某某一直在施工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注意到官某某可能的行为,并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官某某刑事和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