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关小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使用1857786782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关某使用的18877901504号三星牌直板手机,求购交易价为1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关某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大白沙娱乐场所对面的农村信用社旁巷子里交易。随后,被告人关某携毒至上述地点,贩卖一包毒品“K粉”(净重0.71克)给张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身上收缴一包毒品“K粉”(净重0.71克),从被告人关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经检验,从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关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涉案物品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0.71克,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关某作案所用的一台三星牌直板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