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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甲,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怀宁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人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S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公岭镇五岭村村道5KM+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怀宁县三桥镇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查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34.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查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查某甲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活动路线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人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S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宁县公岭镇五岭村村道5KM+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怀宁县三桥镇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查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查某乙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活动路线图、现场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299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查某甲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