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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执行兴隆文具门市部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兴隆文具门市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田振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书卫,该处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秦培振,该处门市征收队队长。被执行人:兴隆文具门市部。住所地:县城工业街北段路东。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兴隆文具门市部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家四部委计价格(2002)872号文件和聊城市人民政府收费管理办公室(2012)86号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建环发(2014)328号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2014年11月6日前交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清运处理费180元,逾期每日加收2%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东建环催告字第328号履行限期交纳通知书催告书,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定于2015年2月5日召开执行听证会,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东建环发(2014)328号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东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东建环发(2014)328号限期缴纳通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180元和滞纳金180元,共计36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民代理审判员  刘思源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