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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杨某,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盘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连英,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号。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连英,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杨某驾驶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沿兴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闫公路礼中路口右转弯时,与我的司机李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GT47**号长安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和维修,合计损失16800元。我的司机李某乙当即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26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84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共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26元。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及间接损失、诉讼费用等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杨某驾驶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沿兴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闫公路礼中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GT47**号长安牌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6元。辽GT47**号长安牌出租轿车经施救,当日送至锦州金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1月20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为28天。原告李某甲系辽GT47**号长安牌出租轿车的所有权人,并在李某乙治疗期间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1232.1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6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顶灯)费16000元(15600元+400元),车辆维修期间误工损失4306.12元(153.79元×28天)。另查明,被告杨某系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某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的营运损失费8400元变更为误工损失费8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其系辽GT47**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系出租营运车辆的情况。3、锦州长安铃木汽车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实,证明辽GT47**号长安牌轿车于2014年10月24日进厂维修,2014年11月20日维修完毕出厂的情况。4、锦州金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凌海市大凌河德铭汽配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及配件费的情况。5、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及李某乙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支出李某乙门诊检查费126元的情况。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的情况。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其所有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杨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由辽LS78**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损失,其所有的辽GT47**号长安牌轿车系合法的营运出租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28天,李某甲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应以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计算为宜。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1232.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432.12元(医疗费126元+误工损失4306.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4800元[(总损失21232.12元-交强险限额6432.12元)×10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保险金6432.12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480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