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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张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张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秀珍,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张兴国,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张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兴国因承包姚伏高荣林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27元的化肥,承诺2013年7月前付清化肥款,约定如逾期将按15‰支付利息。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化肥款3427元,支付利息565元(3427元×11个月×15‰),共计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销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秀珍在从姚伏派出所转户之前的名字为王月珍,公安机关将原告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兴国欠原告化肥款3427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兴国从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店赊购了价值3427元的化肥款,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被告签名并按印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另约定如逾期,每月按欠款金额加15‰的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化肥款。同时查明,原告从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向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转户过程中将姓名王月珍变更为王秀珍,原户籍信息已被注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兴国欠原告化肥款3427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化肥款。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427元、利息565元(3427元×11个月×15‰)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秀珍支付化肥款3427元、利息565元,合计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