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贺岩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岩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701号罪犯贺岩峰,黑龙江省宾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贺岩峰及同案被告人郝龙飞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岩峰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考核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岩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