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秀红与袁建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袁建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刘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建标,驾驶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秀红与被告袁建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泰山财险江苏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标、泰山财险江苏公司、长安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忠,被告袁建标,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红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原告刘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环保科技城经一路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被告袁建标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苏J×××××号厢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双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乳突积血。”住院30天,支付治疗费用58612.08元。2014年1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盐城市汗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泰山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7157.12元。被告袁建标辩称:1、我是苏J×××××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责赔偿。3、其他同泰山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10分许,天气晴。刘秀红驾驶亭湖277496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环保科技城经一路,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环保科技城经一路华东农产品市场31号楼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袁建标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秀红受伤,亭湖277496号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秀红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双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乳突积血。”2014年1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标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理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秀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占用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袁建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月26日,刘秀红出院。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伤残损失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刘秀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284.5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秀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腊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还查明:2014年11月13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环保园区新港三组原镇星一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无地村民已纳入社保(土地换保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原镇星村一组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刘秀红无地已纳入社保,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刘秀红持有发卡行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社保卡,卡号62×××84,月社保金为420元。2014年8月5日,盐城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刘秀红,女,1970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刘秀红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月工资约为3000元。自2013年12月底其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供了刘秀红的10-12月份的木工工资发放表,工资表载明,10月份工资2900元,11月份工资2700元,12月份工资2700元。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盐城市汗马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建标,系挂靠在盐城市汗马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盐城市汗马运输有限公司为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向泰山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系被告袁建标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秀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袁建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秀红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等级过高。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的情形之一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长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刘秀红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费用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946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刘秀红住院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8元=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540元。医疗费用合计60525.1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参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9520元。(5)误工费。原告刘秀红属于失地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情况,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刘秀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收入约为2766.67元。故本院确定其月误工损失为2766.67元。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间,确定误工费为2766.67元×6个月=16600.0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秀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秀红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收,且办理了社保,并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2=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4672.02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局部受损并考虑到衣物损失,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224635.14元。(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泰山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其垫付款1万元应予扣除。2、被告袁建标、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建标驾驶机动车辆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刘秀红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4635.14元-120500元)×80%=83308.11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袁建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袁建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袁建标的垫付款问题。被告袁建标垫付款13000元,原告刘秀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袁建标垫付的护理费,因原告只认可其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费的标准,确定袁建标垫付的护理费为640元,据此,确定袁建标的垫付款为13640元。该款原告刘秀红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20500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1105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秀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83308.11元。三、原告刘秀红返还被告袁建标垫付款13640元。四、被告袁建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刘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3874.50元,由原告刘秀红负担290元,被告袁建标负担3484.5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刘秀红1105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刘秀红73152.61元,应给付袁建标10155.50元。(户名:刘秀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卡号:62×××26)。(户名:袁建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卡号:62×××7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