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陶某某,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人。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5%;后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我,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分两次向我合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口头答应过久就还但至今都没有还。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后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至今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陶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鹇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