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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被告动辄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4月,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田某甲。共同财产有三菱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一体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本田牌渝A29U**号轿车一辆(该车辆由被告驾驶使用)。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对共同财产渝A29U**号轿车一辆折价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抚养小孩,要求分得共同财产渝A29U**号轿车一辆,并同意分割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放弃分割。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被告有工资收入,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共同财产中渝A29U**号轿车一辆的价值3万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该车辆长期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分得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对其余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抚养;三、共同财产渝A29U**号轿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三菱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等财物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四、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第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