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荣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科,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荣科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盗走。王荣科蹬着电动车往前行驶50米左右,被尾随的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87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洪某、李某、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荣科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荣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称是其报的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荣科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盗走。王荣科蹬着电动车往前行驶50米左右,被尾随的群众发现并抓获。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派出所接被告人王荣科报案称在上顿渡老农贸市场旁边有人要打他,赶至现场地点是在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旁有一男子盗窃电动车后被群众抓住,群众称要打他,他才报案。经查,该盗窃电动车的人是被告人王荣科,在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欧派电动车离开后被人抓住。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87元。该被盗车辆于2014年9月8日扣押,2014年9月21日价格鉴定完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其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其亲戚彭家泉,系2012年在司某手中购买,花费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证人洪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发现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有男子盗窃电动车,后尾随其后将王荣科抓获。3、证人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系司某在2012年8月29日购买,价格为3060元人民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87元人民币。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荣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5、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载明:2012年7月14日,因盗窃案,由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查获,经台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5日起,王荣科在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因表现较好,于2013年6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8日,王荣科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王荣科系1975年12月22日出生。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派出所接报案称在上顿渡老农贸市场旁边有人要打他,赶至现场地点是在上顿渡镇秋溪停车场旁有一男子盗窃电动车后被群众抓住,群众称要打他,他才报案。经查,该盗窃电动车的人叫王荣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在秋溪停车场旁盗窃受害人王某甲欧派电动车离开后被人抓住。该被盗车辆于2014年9月8日扣押,2014年9月21日价格鉴定完发还受害人王某甲。9、被告人王荣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科系累犯。经查,被告人王荣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荣科当庭认罪,称是他自己报的案。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写明,“群众称要打他,他才报案。”被告人王荣科主动打110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也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