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熊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耗儿山天桥下再次相遇后,双方因口角之争发生打斗,周某持械将熊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熊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均已执行完毕)。2.被告人亲属已支付90000元现金暂存于本院账户,并明确表示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不含医药、误工等费用),另50000元用以垫付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的兑现之需。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告人亲属已明确表示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提供资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开刚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