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闽通商务酒店”310号客房登记入住,并容留薛某乙、黄某(1998年9月16日出生)、刘某在该客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当日下午2时许被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被告人薛某甲及薛某乙、刘某、黄某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甲及证人黄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薛某甲等人的经过证明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漳浦县闽通商务酒店结帐单及证明,证人黄某、薛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