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熊柳云申请执行覃炼民间借贷一案变卖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柳云,覃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315-3号申请执行人熊柳云。被执行人覃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以(2014)江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覃炼所有的桂B×××××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4GF4JB4BL130119,发动机号:80040633)并责令被执行人覃炼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熊柳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熊柳云支付诉讼费4540元(熊柳云已预交)。3、向申请执行人熊柳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覃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熊柳云与被执行人覃炼一致要求变卖已扣押的桂B×××××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4GF4JB4BL130119,发动机号:800406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覃炼所有的桂B×××××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4GF4JB4BL130119,发动机号:8004063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贵军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