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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作昌与吕宝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昌,吕宝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作昌,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被告:吕宝红,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农安县。原告王作昌与被告吕宝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昌、被告吕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安县人民法院扣划我父亲名下的直补款1870.00元,其中有半口人土地的直补款应为原告所有。1997年原告与父亲王庆平为一个户口,当时原告分得半个人的土地。2006年原告上大学,将户口迁往长春,2010年毕业后在长春就业,独立生活,与家里没有经济往来,法院在执行吕宝红与我父亲王庆平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时,不应将我的那部分直补款扣划,要求予返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直补款与原告不发生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吕宝红与王庆平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于2014年4月15日扣划王庆平名下直补款1870.00元。1997年土地调整时,王庆平一户共计四口人:王庆平、佟淑方、王作彬、王作昌。嗣后,王作彬结婚,独立生活。2006年原告上大学,将户口迁往长春,2010年毕业后在长春就业,独立生活。本院认为:粮食直补款是按国家政策,给予种粮农户的补贴,其补贴数额与耕种土地面积挂钩。原告王作昌户口已于2006年从农安县小城子乡万胜发村张家屯3组王庆平户中迁出,落户长春市,已变为非农业人口,其已不是王庆平户中成员。本院扣划的王庆平该户的直补款不含有原告的份额,与其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作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初春光人民陪审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