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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金国与潘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国,潘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杨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莲萍(曾用名:潘丽萍),农民。原告杨金国与被告潘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莲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莲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莲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