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3月起,被告人廖某甲租住在龙门县龙城街道光明巷出租屋。从7月起,廖某甲在该出租屋多次容留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将廖某甲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起,被告人廖某甲开始租住龙门县龙城街道光明巷某出租屋。2014年7月起,被告人廖某甲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冰壶一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和证人梁某乙、梁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呈阳性反应。(5)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物品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与证人梁某甲、邬某甲等人的通话情况。(7)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无立功情节。(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2014年7月份去廖某甲家里催他还钱,到他家后,他就请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时在他家还有一个叫“阿静”的女人。8月份其也去过廖某甲家里,但是没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证人邬某甲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前,梁某甲、梁某乙在他们的出租屋吸食过毒品。2014年8月19日,梁某乙来到他们的出租屋吸食过毒品,梁某甲在2014年7月底来过吸食毒品。其之前也吸食过毒品,因为其有骨癌,吸食毒品能够减轻痛楚。(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从2014年的3月租其房子居住。2014年8月22日,其在民警带走被告人廖某甲时才知道他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4)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在龙鑫宾馆后面的出租屋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该出租屋是其朋友“阿醒”和他女朋友所租的。其和“阿醒”是因为吸食毒品认识的,其在“阿醒”家吸食毒品大概有过四、五次,2014年8月份两次,2014年7月份两、三次。甲基苯丙胺一般都是由“阿醒”免费提供给其吸食的,一般都是其、“阿醒”和他女朋友一起吸食。(四)被告人廖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从2014年7月初至今,邬某甲、“阿杰”、刘某、梁某甲、“啊毅”、“阿秀”在其出租屋内吸毒。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阿秀”在其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出租屋内和“阿杰”、刘某、邬某甲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其在出租屋与“啊毅”、梁某甲、“阿杰”、邬某甲、“阿初”等人一起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一次其是回到家之后才看见他们在吸食的。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其和“啊毅”、梁某甲、“阿杰”、“阿初”、邬某甲等人一起在其家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查地点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光明巷被告人廖某甲出租屋。公安民警在现场桌子底地提取吸毒工具冰壶一个。(2)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被告人廖某甲;证人梁某乙辨认出6号女子就是其笔录中提及的“啊静”;证人周某甲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租住其房屋的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甲辨认出12号男子梁某乙就是其笔录中提及的“啊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结合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李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