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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尹XX与袁永福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在江西省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婚生子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袁某甲归男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孩子有权力要求跟任何一方生活),男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给女方作为袁某甲成年前的医疗费及上学费用,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与女方生活的孩子。在原告就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将30万元的医疗费用及上学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更具备抚养能力,并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原告亦主张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具有抚养能力,且其在惠州购买住房,基于小孩将长期与其共同生活,获得抚养权更符合实际需求。经原审法院询问袁某甲,其表示其目前在深圳市南山实验小学鼎太部就读六年级,其喜欢在深圳生活,平时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有时会探望他,虽更喜欢原告,但也喜欢被告,更愿意和原告、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儿子袁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袁某甲成年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子袁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方式已做出明确约定,即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随同原告生活(小孩有权要求与任何一方生活),被告已按约定如期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医疗费及学费给原告,被告自愿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是基于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却随同原告生活的约定。原告虽主张婚生子袁某甲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但经法院对袁某甲的询问,其喜欢目前在深圳的生活,即使其愿意同原告一同生活,也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权的约定并不矛盾,现《离婚协议书》签订仅仅一年时间,原告在被告未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亦未出现法定应当变更抚养权情形的情况下,仅因其在惠州购房、希望前往惠州生活而主张变更抚养权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上诉人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某甲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至袁某甲成年;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不支付孩子的社保,小提琴费,跆拳道费,房租费,午托班费,吃穿住行的费用,没有从经济上和精神上关心和帮助孩子,逃避作为父亲的责任。离婚后,一直是上诉人抚养孩子,支付各种需要的支出。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徒有虚名。(二)协议约定的30万元,是袁某甲的医疗费和18岁之前的学费,但这也是远远不够现实的需要。为了孩子,上诉人拿出了4倍于30万的款项买房给袁某甲居住。况且该30万,本来就是袁某甲依法应该享有医疗和受教育需要的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给的。在深圳抚养一个孩子至成人至少也要60万元,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抚养孩子,却称30万元是包括了所有的费用。被上诉人收入比上诉人高,为什么就不肯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个月应当支付3000元,用于孩子的社保、学小提琴、学拳道、上午托班、房租、生活费等费用。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因此不应享有抚养权。被上诉人以控制抚养权来限制上诉人和孩子的自由生活。在分割夫妻财产分割时,被上诉人没有留给孩子财产,被上诉人宁愿买宝马车,也不愿意给孩子买房读书。因此应当将抚养权判归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孩子没有感情,有家庭暴力倾向。被上诉人曾说自己是一个不喜欢孩子,不愿意陪伴孩子的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抚养权,只会害了孩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末带孩子出去玩,但被上诉人每次都做不到。孩子从被上诉人那里回来后,通常都要生病。而在孩子生病时,被上诉人也不看望,连电话也不打,经上诉人催促,也不缴纳社保医疗。孩子的体质就非常特别,是非常严重的过敏体质,几乎每年都要抢救,曾经做过手术,而被上诉人根本不愿意陪孩子。上诉人和孩子有病,被上诉人不但不看望、不陪,还经常电话关机。婚姻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赚到钱,生活费都是靠在深圳卖了两套房的钱来维持的,钱花完了,被上诉人就准备离婚。抚养权给了被上诉人,怎能照顾好孩子。(四)上诉人在老家的房判给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签字将产权变更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协助。上诉人需要户口簿办事时,被上诉人也拒绝配合,最后需要通过派出所出面协调。既然被上诉人不抚养孩子,还有什么资格取得抚养权,况且协议书也没有写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只是孩子归他抚养,与母亲生活(孩子有权利要求跟任何一方生活)。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保护上诉人生活自由的权利,请求二审判决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作为小孩成年前的医疗费以及上学的费用,已经足够孩子的学习以及生活的费用。上诉人在起诉变更抚养权之后就不让被上诉人探望孩子已经有半年之久,上诉人有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抚养权的主要内容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照顾子女的权利,但同时也涉及监护教育、住所指定、惩戒、子女财产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抚养权。本案,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小孩自己有权利要求跟任何一方生活,小孩成年之前医疗费、上学费由男方一次性支付30万元给女方……男方可探望与女方生活的孩子……女方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三天。上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小孩抚养归男方,故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协议同时约定小孩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上学费30万元,虽然协议将抚养权的主要内容,即共同生活、照顾子女的权利约定归女方行使,但该约定属当事人分配权利义务、安排未来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该约定无效的因素,故本院认可该约定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或者出现新的事由,使到协议对抚养权的约定会对小孩的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才构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否则应当维持当事人对未来生活的安排。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适合照顾小孩,但上诉人一直享有和小孩共同生活、照顾小孩的权利。上诉人又称协议的约定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享受自由应当以尊重他人的自由为前提,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可决定随任何一方生活,而小孩向原审法院表示喜欢在深圳的生活,故上诉人所称协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对抚养权约定会对小孩的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故其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抚养费,协议已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小孩医疗费、上学费30万元给女方,虽然未明确写明该30万元包括生活费用,但小孩于2003年5月出生,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自离婚至小孩成年即达到18岁,30万元的费用并非明显不足,而且30万元也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在协商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仅属医疗费、上学费,被上诉人在协议之外仍要支付生活费。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存在原约定的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正当的理由,故其在协议之外请求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