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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王泉村。法定代表人:韩东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众泽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国,经理。上诉人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众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加工行为地均在青州市,应当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作为定做方与被上诉人淄博众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制作协议》,协议对商品名称、材质、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故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州市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刘佩珩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