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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静与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芦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徐增龙、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诚区澄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程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泽奇。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食品工业园连心路53号。负责人王富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泽奇,该分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人尹、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保平。原告张静与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物流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芦保平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芦保平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同日依法通知芦保平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龙、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和万隆物流扬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泽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人尹、被告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芦保平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芦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芦保平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保平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40元、车损费81315.3元、误工费39000元,共计182127.9元,2、车损评估费4050元、事故车拆检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原告负担的起诉费5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436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为1690元、车损费为54642元、鉴定费为72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护理费15690.4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57631元。被告万隆物流、万隆物流公司扬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数额存有异议:(1)、在医疗费上,第一次的治疗和以后的治疗是不吻合的,所以要求异地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法院不同意;(2)、在误工费上,标准一天200元,原告需要举证证明;(3)、护理费太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可以;(5)、营养费高了;(6)、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沭阳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就在原告工作的医院治疗,怎么产生这么多交通费;(7)、对拖车费、拖车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8)、我方认可车损费;(9)、残疾赔偿金请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核准;(10)、事故并不是我方故意造成的,不认可精神抚慰金;(11)、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12)、拆检费不合理,导致第二次车检时无法判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凭票据审核医疗与伤情的关联性,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是在正式医院上班的医生,但是原告未提供工资的会计凭证和上税及银行的流水记录,故对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鉴定为14到16周。3、住院没有护理票据,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鉴定为8到10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的期限按照护理期限,标准为18元每天。5、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鉴定期限8到10周,6、拖车费凭票据,停车费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7、车损,我方理赔限额为2000元,由于原告也是机动车,所以扣除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100元。8、残疾赔偿金,(1)、对于原告的残疾鉴定,当时在楚州中医院拍片,并未显示原告有骨折现象。(2)、原告自行出院后半个月后去自己工作的医院,鉴定的时候提供了几张有骨折迹象的CT以及X光线报告,但报告未标明所有人是谁,只是凭点状钙化灶,推测为同一人。鉴定结论中所附的X光线片,并没有将楚州中医院的所有X光线片去做鉴定。(3)、原告在两个医院的就医时间相差半个月之久,中间没有联系我们,我们不知道期间原告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告之后的骨折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原告所在医院提交的X光线以及CT报告保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残疾赔偿金意见。10、鉴定费不是我方赔偿范围。11、拆检费不是我方理赔范围。13、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芦保平辩称,1、同意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的意见。2、我要求替原告修车。3、原告自行拆检的费用我不承担。4、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芦保平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静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查体:痛苦面貌,左额部肿胀明显,见多处皮肤挫裂伤,流血,污染一般伴玻璃碎片残留,…等,辅检:头颅CT示:左额部头皮下血肿,X线示:左侧第五肋骨可疑骨折。患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劝阻无效,予办理。原告支出医疗费1845.05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在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脑震荡,左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4451.6元。2013年12月1日、24日和2014年2月13日,原告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13元。2013年11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42013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芦保平负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万隆物流公司是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是苏K×××××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芦保平是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芦保平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原告张静与被告芦保平、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对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845.05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45.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84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赔偿款1845.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107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510元,由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张静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轿车进行评估,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辆鉴定评估价格为81315.3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4050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对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苏E×××××轿车损失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轿车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9月24日,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鉴定评估对象苏E×××××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为:54642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在淮安市仁达汽车修理厂支出车辆拆检费3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脑震荡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在沭阳中医院、沭阳建陵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沭阳建陵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是否属实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静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3、被鉴定人张静伤后沭阳建陵医院及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费用基本合理。4、沭阳县建陵医院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诊断属实;右第5肋骨骨折诊断不能确立。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2280+870),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施救中心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4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3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沭阳县沭城镇迅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出施救费550元。原告职业是医生,2013年1月6日,原告和沭阳建陵医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试用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2、合同履行地,沭阳建陵医院。3、从事外科医生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据。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可,应当扣除我公司之前支付的医疗费1845.05元。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要求其7日内提交扣除15%非医保用药、替代药的清单及其价格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扣除15%非医保用药、替代药的清单及其价格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00元、护理费15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拖车费300元,不认可拖车费550元、停车费8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表示停车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对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4050元不予认可。被告芦保平对鉴定费4050元票据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认可城镇标准。被告芦保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认可1000元以内。被告芦保平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芦保平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400元,(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案中原告负担的起诉费51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沭阳建陵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沭阳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淮安市楚州施救中心的收据和发票、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提供的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物受到损坏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芦保平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本院受理的原告张静与被告芦保平、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本院已确认被告芦保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无责任;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芦保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芦保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无责任。因被告芦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芦保平是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芦保平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承担,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应由其法人被告万隆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民事责任。苏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职业是医生,和沭阳建陵医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张静的委托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64.6元,因原告总医疗费58909.65元,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0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要求其7日内提交扣除15%非医保用药、替代药的清单及其价格的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18×106=1908)、营养费1760元(少于20371÷365×60%×10×7=2344.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984.26元(32538÷365×16×7),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5690.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护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00元(70×10×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对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芦保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该费用是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淮安市楚州区施救中心因拖车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4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坏在淮安市楚州区施救中心停车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50元,该费用是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沭阳县沭城镇迅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出施救费,是在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后发生的,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车损5464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在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050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150元组成,本院认为,因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万隆物流公司对鉴定费405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故原告因评估鉴定在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05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是在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数额上差额很大,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检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后,又在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3000元,该维修费3000元应在车损费用内,系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拆检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沭阳建陵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是否属实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第5肋骨骨折诊断不能确立。没有对左侧第1肋骨是否骨折作出鉴定意见。因本院认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应由被告万隆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万隆物流扬州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各承担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400元,(2014)淮法民初字第0031号案中原告负担的起诉费51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60732.6元(医疗费57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1760元),因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845.0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8154.95元(10000-1845.05),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52577.65元(60732.6-8154.95),由被告万隆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52577.65元。原告的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9984.2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560.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5560.26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40元,其性质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围和原告的车损费用54642元,计55782元,属于交强险中有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53782元,由被告万隆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53782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中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万隆物流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5715.21元。被告万隆物流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635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赔偿款95715.21元;二、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赔偿款106359.65元;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原告已预交5164元),由原告张静负担833元,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鉴定费用144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7100元,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其中:原告张静支出的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050元,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2600元,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