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姬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姬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赵某,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计划(原告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姬浩,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姬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计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22时5分,被告驾驶无牌照轿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白路马头镇杨各村西侧,与赵计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数天,后因被告伤势过重被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338072.76元,并留下伤残继续治疗,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被告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转入郑州的花费不全是本事故造成,存在治疗过失,增加了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增加的部分应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夏邑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每日清单、病历18页,转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087.01元,住院治疗9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明细清单5页,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5天,支付医疗费237985.75元,两次住院治疗费共计338072.76元。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70元。5、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夏价车损估字(2014)325号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价损失金额为337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6、轮椅发票一张,证明支付轮椅费550元。7、领款条7张,证明原告已收到680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原告右足趾丧失功能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7、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每日清单中用于治疗事故以外的治疗乙肝的费用应予扣除。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院证明认为系原告擅自转院,原告舍近求远,扩大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治疗方法与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方法相同,扩大了损害结果,应予扣减;清单中对于治疗乙肝的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4、6、7、8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认为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扩大了损害结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去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治疗的目的是为了身体的尽快康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评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22时,被告姬浩驾驶无牌照轿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白路马头镇杨各村西侧与赵计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计划、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4日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2087.01元,后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2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65天,支付医疗费237985.75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右足趾丧失功能已构成交通事故的9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10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10级伤残,赵某左右胫腓骨骨折,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870元,购买轮椅支付轮椅费55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格为337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在赵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6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姬浩驾驶的无牌照轿车与赵计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姬浩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07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4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74天=8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4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274天=27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4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40元/天×274天=10960元;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参考鉴定意见书,赵某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天,1人护理,按40元计算,为40元/天×120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存在两个10级伤残,1个9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元/年计算,计算20年,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00元,交通费870元,系原告为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轮椅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33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18374.26元。因被告姬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应从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故被告姬浩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350374.26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合计35037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