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荣辉等与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3号原告田荣辉等116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田荣辉。诉讼代表人田锁民。诉讼代表人田卫东。诉讼代表人张军利。诉讼代表人王秋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肖忍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剑涛,西安市长安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国,西安市长安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干部。原告田荣辉等116人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辉等116人的诉讼代表人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剑涛、姜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法具有管理和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的职责和义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紧急举报信,要求被告责令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举报信后,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仍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属于违法。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管理和监督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原告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和义务。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紧急举报信、答复、对答复的异议和质疑;2、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要求及相关举报,被告已积极作出答复,长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正在开展,被告已告知原告确权工作步骤和要求,请原告积极与街办、村组联系,配合村组做好确权登记工作。长安区滦镇街办并非下滦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主体,被告不具有责令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原告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颁发或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答复;2、田荣辉签收答复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田荣辉等205人以挂号信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邮寄紧急举报信,要求被告责令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举报信后,于2014年8月21日由其下属单位西安市长安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出了答复,内容如下:关于你们要求责令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举报信,根据区农业局批文指示,经我站了解相关情况,目前你们可以和辖区街办及村组联系,咨询相关政策。同时,按照省、市、区统一安排,目前全区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按照工作步骤和要求,请你们及时向村组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村组做好土地确权登记相关工作。田荣辉等205人在2014年8月22日收到答复后,又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对答复的异议和质疑,被告已签收。原告田荣辉等116人遂以被告在收到举报信后,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属于违法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具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进行管理的职责。田荣辉等205人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责令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收到举报信后,及时由其下属单位西安市长安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出了答复,其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田荣辉等116人请求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管理和监督长安区滦镇街办给原告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和义务,缺乏事实及依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荣辉等11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安利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