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纪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黄纪明,王洪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元亮。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明。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纪明、王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亮、刘伟,被上诉人黄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50分许,王洪安驾驶苏C×××××号轿车沿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村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黄纪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环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黄纪明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交巡警泉山大队认定,黄纪明无责任,王洪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纪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同年8月11日出院,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3824.3元。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苏C×××××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洪安的儿子王源浩,事故发生时王洪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黄纪明主张的医疗费103824.3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黄纪明医疗费93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黄纪明医疗费93824.3元;二、驳回黄纪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0元,由王洪安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仅在交强险部分需要扣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也应扣除。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依据。从黄纪明提交的用药费用清单来看,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纪明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洪安未答辩。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