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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继全与李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全,李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刘继全,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D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4396-1。法定代表人董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全,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3558-7。负责人张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全诉被告李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全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李明、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和毛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全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明驾驶渝A8T5**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DX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和原告刘继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8T5**号出租车系被告工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8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和停车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152821元;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要求上述被告一共赔偿13640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T5**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对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结账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且在交强险外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限应以150天为准,该天数应当包括住院的天数在内;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对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鲜章非公司公章;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工贸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T5**号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李明不是本公司员工,他是该车主驾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司法鉴定费发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工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时25分许,原告刘继全驾驶渝BDX3**号摩托车行驶至渝北区区府广场路口时,摩托车与被告李明驾驶的渝A8T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继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与原告刘继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腓骨远端不全性骨折;②右跟骨内下结节粉碎性骨折;③右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④右足外侧楔骨骨折;⑤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1��26日-2013年12月21日),一共用去医疗费17562元(原告垫付11562元,被告工贸公司垫付6000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三月;②继续石膏外固定3-5周;③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半月/次至骨折愈合,若复查过程中发生骨折明显移位必要时进一步处理;④合理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又用去医疗费41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7977元(被告工贸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垫付11977元)。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刘继全目前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属IX(九)级伤残;②刘继全无续医费;③刘继全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5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全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渝北区××鞋厂上班,从2013年11月开始在重庆××航空货站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于2012年3月至今一直购房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原告父亲刘运万生于194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龚定平生于1950年4月5日,两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渝A8T5**号出租车系被告工贸公司所有,被告李明系渝A8T5**号出租车的主驾临时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被告工贸公司和李明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渝BDX3**号摩托车系原告刘继全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原告为此用去施救300元、停车费60元和维修费17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2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院结账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及停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8T5**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被告李明驾驶渝A8T5**号出租车与原告刘继全驾驶的渝BDX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明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A8T5**号出租车系被告工贸公司所有,被告李明系渝AT89**号车的主驾临时请的驾驶员,主驾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李明驾驶该车在对外关系上亦应当理解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李明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告对原告刘继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合计为11592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100864元变更为112456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2元/天×25天),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12912元(3142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只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97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45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3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1518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1805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维修费合计12.2万元,因渝A8T5**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本案的免赔率为10%,被告工贸公���和李明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此余下的29805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929元(7977元×85%×90%×50%+19728元×90%×50%),由被告工贸公司赔偿2974元(29805元×50%-119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工贸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工贸公司3026元(6000元-2974元),该款应当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11929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工贸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90元,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9693元(11929元-3026元+790元)即可;其余的223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工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继全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维修费合计1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继全的各种损失合计96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继全负担790元,被告工贸公司负担79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工贸公司负担的79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