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言梅、安盼盼等与徐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梅,安盼盼,安齐齐,安少平,赵凤侠,徐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言梅。原告安盼盼。原告安齐齐。原告安少平。原告赵凤侠。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民,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锋。委托代理人赵裕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路59号。诉讼代表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言梅、安盼盼、安齐齐、安少平、赵凤侠诉被告徐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被告徐忠锋的委托代理人赵裕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忠峰雇佣的司机孟庆堂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900M处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推着电动车横过路口的原告近亲属安峰发生交事故,造成安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91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60元;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忠锋辩称,孟庆堂已经被判刑,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忠锋作为雇主也不应该承担。徐忠锋已经垫付救护车费用、施救费,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30000元,请对上述费用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第二,案外人孟庆堂因本起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第三,因孟庆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费用,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孟庆堂驾驶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900KM处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推着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安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孟庆堂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孟庆堂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锋交纳了50000元押金,原告方已领取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徐忠峰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忠峰给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原告不再主张该赔偿项目。另查明,死者安峰系原告张言梅的丈夫,系原告安盼盼、安齐齐的父亲,系原告安少平、赵凤侠之子。原告安少平、赵凤侠育有两个子女,即安峰和安进。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外观静态检验及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后,该车整车不合格。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徐忠锋,孟庆堂为徐忠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险条款、收条、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庆堂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安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原告作为安峰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忠锋作为孟庆堂的雇主,应对孟庆堂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孟庆堂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涉案车辆正常年检,检验有效期期至2014年3月,可以说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为检验合格。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后,该车整车不合格”,这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68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受害人亲属的情况、处理事故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60元,根据原告方所主张的3人7天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为782元。五原告与被告徐忠峰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还应得到丧葬费28992.5元。对上述损失共计427625.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17625.5元,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徐忠锋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2410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言梅、安盼盼、安齐齐、安少平、赵凤侠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言梅、安盼盼、安齐齐、安少平、赵凤侠各项损失224100.4元。三、驳回原告张言梅、安盼盼、安齐齐、安少平、赵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徐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宋永光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